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行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68)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吉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博行执字��212-1号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夏艳华,局长。被执行人:胡吉震,住博山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吉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胡吉震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博费征字(2014)8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胡吉震征收社会抚养费508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博费征字(2014)8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胡吉震。被执行人胡吉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博费征字(2014)8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胡吉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胡吉震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086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胡吉震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