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秀莲,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森,男,德州开发大明镜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张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达,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文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莲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S254线管尔庄村北时,与被告薛洪峰驾驶的鲁NFE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也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2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且在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薛洪峰驾驶鲁NF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管尔庄村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秀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秀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治疗费28630.2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损失62823元。原告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等损失已与被告薛洪峰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4)第09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四张、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转入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花费治疗费28230.25.三、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道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德州泰福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员董艳喜月工资2500元;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董金宝日工资150元。五、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花费1000元。六、张秀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秀莲生于1949年1月17日。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病历有记载。对董金宝的日误工费150元不予认可,无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印证。护理人员董艳喜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不予认可,不应扣除双休日。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无证据。交通费缺乏关联性,可由法院酌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营养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赔偿比例认可70%。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中,在S254线夏津县管尔庄村北,薛洪峰驾驶鲁N-FE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右侧横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秀莲碰撞,交通部门认定薛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莲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结合事发于18时40分左右及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8630.2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被告辩称护理人员董金宝的工资缺乏发放明细及完税情况,护理人员的董艳喜的工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是否晚睡不影响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同时日工资计算不应扣除双休日,所以两人工资分别按150元/日和83.3元/日计算为宜,但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为妥。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准。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残,全身多处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双方意见不一,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630.25元;护理费7048.5元(150元/日×22日+83.3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394.75元。对上述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8.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6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86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共计21730.2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80%,计款1738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66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30.25元的80%,计款1738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张秀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