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文革与陈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革,陈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张文革,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辉、邹石荣(实习),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胜,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革与被告陈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辉、邹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革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振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文革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借款人:陈振胜20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文革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此据借款人:陈振胜2011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革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