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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13年7月29日生育次子贾某丙。由于两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一直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暴,并于2012年的一次家暴中,将原告的胳膊打断。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无故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与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抚养孩子,我没有抚养能力。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2、嫁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3、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13年7月29日生育次子贾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10月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子。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