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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建忠,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原名称上海青浦丽明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建忠诉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被告目前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按照每月5万元计算,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此款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上海厚缘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00万元,2010年11月4日通过案外人上海一揽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借款合约”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借款后因被告原因未按约支付利息,导致合约无法履行,现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约。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约、借条、通知书原件各1份、贷记凭证、情况说明原件各2份。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忠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