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与袁贺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袁贺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原创企业基地工业区6号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666631-9。法定代表人冀瑞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云,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袁贺庆。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贺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云、韩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贺庆于2014年12月2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并向原告支付开发票的税金及产品打样费等,且被告不得做有损于原告公司形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被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及因自身违约行为而造成的不低于2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75750.7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374424.3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及后期被告违约的事实。2、请款单,证明被告以支付深圳中纳货款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公司提取212057.65元的事实。3、调解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代为清偿的数额为326180元的事实。4、打样费、暂支款统计表,税金及话费明细,证明被告在业务开展中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5、邮件回复,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6、深圳中纳起诉材料,恒铼起诉材料,网上调取的材料,原告公司法人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从《合作协议书》第3条A、F款的约定来看,被告只从原告公司提取订单产品单价与被告出售给客户之间的单价差额及提成,被告不负责收取外发订单的相关货款。原告是直接将货款汇款给客户,被告未曾经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深圳中纳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该案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打样费、暂支款及税金、电话费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请款单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由被告请款,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款将货款给付第三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与原告的证据1、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期内被告有权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及办公场地进行客户开发与交易等商业活动。第3条D款约定,原告在为被告生产打样产品时,按照实际产生费用一次收取。第F款约定,被告订单所获取的提成及差额(包括外发订单),双方每月15日-20日对账,并结清被告已付款客户款项。由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收取现金)。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拖延。第4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对以上协议有违约行为,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不低于2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诉请的欠款374424.39元的组成为:被告发给原告代理人韩锋的邮件第1条A项中的212057.65元,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韩锋个人的借款113429元,以及打样费、暂支款48244.39元。上述借款113429元韩锋已从原告公司提取并归其个人所有。对于上述212057.65元款项,被告在发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中表示同意归还210000元,至于其余2057.65元,被告认为是其应得的提成。邮件第1条C项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打样、开票、话费及暂支款共计4824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212057.65元款项中的21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其余的2057.65元,被告表示为自己应得的提成,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该支付,故原告关于该2057.6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13429元,系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锋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样费、暂支款48244.39元,被告在发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中载明了该部分款项,表明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合作协议第3条D款对该项费用有约定,故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提其发邮件给原告仅表明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不表明被告对邮件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的意见,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5824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欠款258244.39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原告负担5271元,被告负担428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