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与徐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伟,徐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7号原告何志伟。被告徐永新。原告何志伟与被告徐永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伟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永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借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何志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何志伟、被告徐永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徐永新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永新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永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永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永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永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志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徐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