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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凤玲诉张树飞、王世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玲,张树飞,王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高凤玲,女,蒙古族。被告张树飞,男,汉族。被告王世义,男,汉族。原告高凤玲与被告张树飞、王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玲及被告张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玲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树飞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王世义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以物抵偿了一部分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树飞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还过两年的利息6万元,并且以前支付的利息都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核减。被告王世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凤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树飞的质证意见: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世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树飞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树飞、王世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张树飞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树飞向原告高凤玲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王世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树飞用现金及部分白酒抵偿了一部分利息,利息按25‰利率偿付至2013年10月18日,剩余本利被告张树飞、王世义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张树飞借其本金1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树飞所立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为25‰,因违反法律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世义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树飞辩称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对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高凤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核减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已付的6万元,按照先付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减);二、被告王世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树飞、王世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