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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梁沛光、梁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梁沛光,梁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沛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宝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梁沛光、梁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沛光、梁宝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6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2%,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粤A×××××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4450.83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至2015年3月3日,利息1241.84元,滞纳金6862.4元,合计92555.0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车辆(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单和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梁沛光、梁宝阳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粱沛光、梁宝阳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两被告提供166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两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992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持卡人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粱沛光,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后两被告曾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4450.83元,利息1241.84元,滞纳金68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手续费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4450.83元和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梁沛光、梁宝阳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沛光、梁宝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4450.83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1241.84元,滞纳金为6862.4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梁沛光、梁宝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以被告粱沛光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333元,均由被告梁沛光、梁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黄胜英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