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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庄克振与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克振,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庄克振,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志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查淑花,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顺权,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庄克振与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克振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吴志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吴顺权作担保。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吴顺权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该债务系被告吴志华与被告查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顺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吴志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吴顺权为该借款作担保。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吴顺权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吴志华与被告查淑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顺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华向原告庄克振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查淑花与被告吴志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查淑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查淑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顺权自愿为被告吴志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吴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查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克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吴顺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华、查淑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