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媛葵诉李松涛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媛葵,李松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葵。委托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委托代理人杨庆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媛葵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媛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海,被上诉人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0日,王媛葵、李松涛经相互协商签订了《天意酒馆转租协议》。王媛葵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转租费22600元;后重新装修,改名“云馨阁”,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因原“天意酒馆”卫生许可证于2014年4月5日到期,需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王媛葵要求李松涛履行协助义务,李松涛未履行协助义务,只以短信方式告知王媛葵房东的联系方式以及房租费的支付账号,但王媛葵未与房东取得联系,也未支付2014年的房租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媛葵与李松涛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天意酒馆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媛葵以李松涛未尽《协议》第三、四条的协助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解除情形,李松涛以短信的方式已告知王媛葵房东的联系方式及房租费汇款的账号,其行为可视为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王媛葵的诉请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王媛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媛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未经房东黄远生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天意酒馆”营业执照经营权人登记在李云芳名下,这说明李松涛并非该酒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因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因无处分权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黄远生给上诉人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对黄远生的电话联系结果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己经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即对上诉人各项支出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97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松涛承担。被上诉人李松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99700元。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媛葵提交如下证据:房东黄远生发给王媛葵短信内容一份,裕证明黄远生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说明了不论租给谁,黄远生本人是没有意见的,只要按时付房租即可,并不能证明黄远生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媛葵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松涛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将租赁铺面转让于上诉人,双方对房屋转租达成一致意见,房屋转租后,上诉人实际控制该房屋并进行经营,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租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房东联系方式及房租汇款账号,履行了协助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因该转租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99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媛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王媛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鸿武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