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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虎诉夏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夏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然。上诉人刘虎与被上诉人夏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刘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起至当月22日,夏然以合同诈骗手段,谎称可以买到优惠房,与刘虎签订虚假售房合同,骗取了刘虎购房款人民币245,000元。因夏然对刘虎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夏然对刘虎的合同诈骗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判决夏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后夏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然为挽回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以及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纠纷或事项。本案刘虎主张夏然赔偿其损失系因夏然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财物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虎的起诉。刘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及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然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刘虎的经济损失是因夏然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据上述规定,刘虎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于刘虎的经济损失,还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刘虎请求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夏然赔偿其犯罪行为所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未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妥。关于刘虎上诉要求追加夏然的家属及案外人谢斌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夏然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刑事案件未涉及刘虎要求追加的当事人。因此,刘虎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