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长乐市区八角亭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4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携带1袋甲基苯丙胺前往长乐市区八角亭附近与被告人熊某某会合后一同等候高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扣甲基苯丙胺1袋重0.45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计1.45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为0.4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在长乐市区八角亭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2、2014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携带1袋甲基苯丙胺前往长乐市区八角亭附近与被告人熊某某会合后一同等候高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扣甲基苯丙胺1袋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37号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2次,数量计1.45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1次,数量计0.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追究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四、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LG牌手机一部、Hisense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人民陪审员 郑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