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谢新艺、刘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谢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852-2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谢某某,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某(谢某某之妻),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谢某某、刘某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1.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负担受理费、公告费7668元。但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日止,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418668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