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晓恩盗窃罪,朱晓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127号罪犯朱晓恩,浙江省温岭市人,原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台椒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晓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晓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晓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三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晓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恩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