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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慧与李海伟、杜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慧,李海伟,杜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崔慧。委托代理人孔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海伟。被告杜婷。委托代理人刘鹏,甘肃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崔慧诉被告李海伟、杜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江,被告李海伟、杜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期为二被告所有的碎石加工厂提供工程机械服务,该碎石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雇佣原告的工人支波龙为被告加工厂安装石料设备时受伤,2012年12月9日,原告崔慧与被告李海伟及支波龙签订《赔偿协议书》协商赔偿20万元,分两次各10万元付清。之后,由于二被告资金无法筹集,由原告代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第二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用原告的“龙工50”牌装载机一台折价10万元,抵偿二被告应支付给支波龙的赔偿款,另外,在支波龙住院期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支波龙住院的开支费用16514元。被告李海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包括支波龙抵扣原告装载机的10万元和原告代为支付的支波龙住院开支16514元,共计11651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16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海伟、杜婷辩称:一、原告与支波龙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在现场指挥安装设备,支波龙的受伤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应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没有对支波龙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三方如何承担支波龙受伤的赔偿款,至今没有划分三方的责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出具的是一份因为处理支波龙赔偿,原告抵押自己的装载机和在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单子,并不是欠条。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三方都应为支波龙承担赔偿,马文华支付5万元、原告支付16514元的医药费及原告的装载机折抵支付10万元赔偿款,剩余128786元钱全部都是被告支付承担,原、被告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三方应该如何去承担责任,没有协商,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应该向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主张,应该由马文华承担,故原告的诉讼是乱诉、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为其所有的武都鼎盛碎石加工厂提供工程机械服务。2012年9月13日,二被告临时租赁具有吊车驾驶资质的马文华驾驶的三亿重工牌吊车在鼎盛碎石加工厂安装加工设备,当时所有在场的只要手头没活干的人都自发协助吊车安装加工设备,原告崔慧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支波龙也协助安装,但在起吊钢架时,钢架从空中掉落,打伤了支波龙的头部。支波龙入住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用95300元,其中原告承担了16514元、吊车驾驶员马文华承担了2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剩余约59146元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海伟全部承担。支波龙治愈出院后于2012年12月9日,在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并在该所工作人员刘鹏及支波龙的亲戚张正弟见证下,原告崔慧、被告李海伟、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作为甲方与乙方支波龙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玖万伍仟叁佰)95300.00元由甲方全部承担(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单为准)。二、双方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赔偿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的一切赔偿款,乙方出具收条。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条;2、第二次付款时间2013年1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条,逾期不按时付款甲方自愿将“龙工50”牌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该装载机系甲方崔慧名下,(附:甲方给乙方出具一张100000.00元欠条)。四、甲乙双方相互提交相关的证件如: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五、本协议一经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性质的赔偿要求,否则视为悔约,应无条件返还全部赔偿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出院后发生的任何身体不适等情况一律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方一份。甲方:崔慧、李海伟、马文华,乙方:支波龙。见证人:张正弟、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刘鹏,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10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马文华赔付了3万多元,剩余的6万多元均由被告李海伟承担。由于作为赔偿协议中甲方的原、被告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逾期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义务,2013年3月21日,原告崔慧通过电话征得被告李海伟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的同意,代李海伟、马文华与支波龙及其父亲支红娃、母亲闫永春又签订了第二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资金无法及时筹集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甲方崔慧名下所有的“龙工50”牌装载机一台,折价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抵偿所欠乙方100000元的赔偿款乙方自愿接受。乙方在接手“龙工50”牌装载机时向甲方出具收条,并归还2012年12月9日甲方出具的欠条。甲方:崔慧、代李海伟、马文华,乙方:支红娃、闫永春、支波龙,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现原告崔慧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1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及吊车驾驶员马文华对支波龙的赔偿问题,三者之间至今未划分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9日赔偿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慧、被告李海伟、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与支波龙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由于作为赔偿协议中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告崔慧、被告李海伟、吊车驾驶员马文华,三者之间未划分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且原告崔慧也未提供其在支波龙受伤赔偿事宜中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向支波龙支付的全部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故对原告崔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崔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燕妮代理审判员  马 鹏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