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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玉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23层A-F座。代表人董明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0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郑玉生所有的车辆粤B×××××事故发生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王府井广场。本案标的物属于运输工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在十堰市茅箭区,本院有管辖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的“运输工具”狭义理解为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即营运车辆,而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应理解为此处的运输工具。在理解存在争议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位阶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郑玉生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和《车险损失核损单》显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是郑玉生所有的粤B×××××号客车,属于运输工具;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王府井广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郑玉生选择向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明审判员代欢审判员桂刚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