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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74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邓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4日1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大集上,因琐事用斧子将依某、史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依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史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杨某家庭经济困难;5、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依某、史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11时许,其二人与依某甲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大集上,因琐事与一个卖腰带的中年男子发生口角并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卖腰带的用斧子将其二人砍伤。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刘某、依某甲、史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用斧子砍伤依某、史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3、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砍伤被害人用的斧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系被传唤到案。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依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史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