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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德鑫诉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鑫,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德鑫,男。被告王金荣,男。原告杨德鑫诉被告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鑫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以要钱去赎抵押的物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限于2012年9月7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金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7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借款人被告王金荣的签名为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按照双方约定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鑫借款200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