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巫英祥与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英祥,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马兹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巫英祥,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玉音巷。组织机构代码:69656528-7。法定代表人谭继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兹学,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华丰,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巫英祥与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马兹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马兹学的委托代理人谭红、付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银湖丽景、花漫里外墙抹灰班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火车站银湖丽景(A、B、C栋)、花漫里房屋外墙保温及抹灰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工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价款外墙抹灰及保温层为单价每平方米22元,户外广场砖为单价每平方米25元。付款办法为按每月工程进度预付80%,其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在外墙抹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备部分机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银湖丽景门面房,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做被告银湖丽景、花漫里外墙和零星工程,现原告必须在2014年4月28日交给被告50万元房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也算清。2014年10月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743元,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45万元,现被告应支原告11667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6743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667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都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只是核对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在原告未付购房款的前提下,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应在两年后付清。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夏都公司保留对原告工程不合格相关费用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兹学的答辩意见与夏都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夏都公司银湖丽景项目部负责人马兹学(为甲方)与原告巫英祥(为乙方)签订了《银湖丽景、花漫里外墙抹灰班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夏都公司将银湖丽景、花漫里外墙保温及抹灰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巫英祥,合同价款为外墙抹灰及保温层为单价每平方米22元,户外广场砖为单价每平方米2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预付80%,其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7日,夏都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巫英祥(为乙方)订立《门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火车站银湖丽景门面挨丰石高速第一间门面,进深约25米,面积约250平方米左右,以国土局测绘为准。门面单价135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甲方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再支付15万元,余款进行分期给付,签订合同后五年内必须付完,否则视为违约,签订合同后从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欠款按银行利率(每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750元)。2014年4月29日,夏都公司与巫英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做甲方银湖丽景桥北花漫里的外墙和零星工程,现乙方买银湖丽景门面所差房款2014年4月底开始不算利息,但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28日交给甲方50万元房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也算清,但质保金百分之三二年后再付清。如果乙方到12月30日不算清帐,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余款的利息必须付给甲方。2014年8月底,门面必须交付乙方使用。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巫英祥就巫英祥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共计金额为1596743元。巫英祥已向夏都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夏都公司共向巫英祥支付工程款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清单,被告提交的巫英祥的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夏都公司和巫英祥,因巫英祥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根据上述规定,巫英祥与夏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方虽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企业明确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不成立。巫英祥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马兹学系夏都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故应由夏都公司向巫英祥支付工程款。夏都公司应向巫英祥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96743元,质保金47902.29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已缴纳的2万元,还应支付27902.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万元,夏都公司现还应向巫英祥支付111884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巫英祥支付工程款1118840.71元;二、驳回原告巫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原告巫英祥负担633.00元,由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