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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周道与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道,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北京东盛巨鑫环保供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杨周道,男,1949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号楼地下室。负责人王绪刚,主任。第三人北京东盛巨鑫环保供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环岛西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周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东盛巨鑫环保供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道,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是2012-2013供暖季为在水一方小区供暖的企业,2012年12月小区锅炉发生故障,导致排烟烟囱内外防腐保温层全部脱落,在其服务期间一直没有修复。2013年6月18日被告解聘第三人并与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互不再以任何方式追求对方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双方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被告解聘第三人并签订该协议书未经过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由于被告放弃追究第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将损害在水一方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一句除外)、第二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应该撤销。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的合同解除之后,权利义务关系就消失了。这份合同当时是与业委会的负责人签订的,2013年至今都不是我方在进行供暖。我方不同意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且我方认为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为一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锅炉房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享有该协议书的撤销权,故原告杨周道并非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周道的起诉。诉讼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杨周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