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石洪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77号罪犯石洪林,男,汉族,高中文化,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洪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被告人石洪林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洪林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锡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11753号、第23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洪林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石洪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石洪林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继续予以追缴的受贿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洪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继续予以追缴的受贿赃款,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洪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