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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湘EB60**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该货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沿五(里牌)甘(巴哨)线由黄平往施秉方向行驶,至该线87公里700米下坡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左侧堡坎后碰撞由施秉往黄平方向行走的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40000元(已兑现)的协议,并得到了吴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指派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太平洋保险车保服务卡、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公交高公交决字2014第431513—2900076980号)、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送(销)货单、收条、领条,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相片、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施公司法鉴尸字(2014)20号)、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并承担此次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无证驾驶不符技术标准的湘EB60**货车,且严重超载,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完全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  胜  莲审判员 吴  青  松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爱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