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恒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拘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恒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7号罪犯朱恒琴,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恒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2009)昆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朱晓娜、金秀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建中、代理检察员朱云峰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朱恒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恒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朱恒琴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恒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恒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