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朝山街土产公司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翟某某已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起诉齐某离婚,且于同日受理,原告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凤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