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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朝山街土产公司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翟某某已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起诉齐某离婚,且于同日受理,原告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凤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