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权宝与杨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宝,杨天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权宝,男,侗族,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齐良,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天星,男,侗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原告张权宝与被告杨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敏、姚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权宝委托代理人XX、张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宝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44分许,原告张权宝驾驶湘N0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驶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方向,沿S23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二水厂路段10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湘N702**号低速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权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权宝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天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天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都没有尽到赔偿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天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656元,在新晃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6296元,共计166296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300元,每月需医疗费3-4万元的事实;4、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权宝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左上肢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杨天星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学明电话笔录1份,拟证明杨学明将湘N702**号低速自卸货车卖给他人,没有实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学明电话笔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学明电话笔录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学明电话笔录,原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16时44分许,原告张权宝驾驶湘N0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驶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方向,沿S23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二水厂路段10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湘N702**号低速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权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权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天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N702**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天星出资购买,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011343122001033001204。原告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天星支付9500元,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0.6=280968元;2、医疗费166296元。总计4472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天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权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杨天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政府职工,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即是以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3月提供的二O一三统计数据作为依据,故本案适用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80968元,医疗费166296元。总计44726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360000元,低于本院核定标准,本院照准。本案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车主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天星赔偿原告张权宝72000元[(360000元-12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星赔偿原告张权宝损失72000元(已支付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张权宝负担5340元,被告杨天星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龙英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