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桃园县人,无业,住台湾地区桃园县。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处于无联系和分居状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闽宁民结字第0800194号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于证明林某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4、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纷争,而导致本案纠纷。2013年8月6日原告林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其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原告林某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