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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德恒、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德恒,原徐州市金润泽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邳州金贸分公司负责人,住邳州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原徐州市金润泽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二部门市经理,住邳州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飞鹏、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原徐州市金润泽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部门市经理,住邳州市。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及辩护人朱志增、朱飞鹏、李亚飞、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王磊(另案处理)在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徐州市金泽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泽公司),后又注册成立徐州市金润泽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贸分公司,被告人耿德恒为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是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居间、代理。王磊以金润泽公司为依托,超出经营范围,以开发房地产、经营红酒、制作影视剧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公安小区对过门面房(简称一部)和金贸小区门面房(简称二部)设立门市,通过广告牌、条幅、雇佣人员介绍等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沈某、王某受王磊雇佣,分别担任金润泽公司一部和二部门市经理,负责接待存款人,向存款人介绍、宣传金润泽公司实力强,有房地产、红酒、影视剧制作等经营项目,存款利息高,安全有保障,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为吸收更多存款,王磊规定公司工作人员除按月领取工资,介绍存款人存款每1万元提成100元,沈某、王某介绍多人到公司存款,获得提成。2010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耿德恒受王磊指使负责金润泽公司理财业务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至提起公诉时,报案登记的存款人有梁某、王某、陈某、李某、任某、梅某等200余人,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71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宣传、介绍吸收的存款数额1886万余元,被告人沈某宣传、介绍吸收的存款数额为499万余元。上述存款均被徐州市金泽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磊使用,除案发前归还数十万元本金,其余存款均未归还。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耿德恒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退缴违法所得款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梁某、王某、陈某、李某、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据及理财委托合同书,宣传名片,存款提成表,工商登记资料,退缴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亦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沈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参与数额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磊注册成立的徐州市金泽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活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经营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系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论罪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耿德恒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综合上述情节,同时结合三被告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被告人耿德恒、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吸收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德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耿德恒、王某、沈某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