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布和敖斯尔与宋国红、仁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敖斯尔,宋国红,仁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布和敖斯尔,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红,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宝国吐乡。委托代理人任贵柱,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仁贵友,男,45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1489264-2负责人宋春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和敖斯尔诉被告宋国红、仁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乐图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敖斯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凤武,被告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贵柱、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敖斯尔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宋国红驾驶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7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布和敖斯尔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和原告四轮车携带的打草机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胸外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第1、2、3、6肋骨骨折,被告仁贵友系被告宋国红的雇主,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宋国红驾驶的D3Q9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5019.42元,误工费10824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00元、车辆维修费430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9064.42元。2、要求被告宋国红、仁贵友在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红辩称,车辆是仁贵友(曾用名任贵柱)的,我是被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国红驾驶的蒙D3Q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依据医院票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具有合理性凭票据确定,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修理费我公司核准的定损为4308元。交强险���额以外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的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质证时另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宋国红驾驶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7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布和敖斯尔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布和敖斯尔受伤及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苏中兴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宋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国红驾驶的D3Q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仁贵友,被告宋国红是被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布和敖斯尔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车辆交纳保险情况,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宋国红驾驶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7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布和敖斯尔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布和敖斯尔受伤及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苏中兴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为被告宋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票据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合计7枚金额为15019.42元。证明原告遭受损害后住院治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住院费收据及其他收据无异议,同时该证据的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为1、2、3共三根肋骨骨折,对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该病历中诊断的肋骨骨折数额与霍林郭勒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两份诊断书的意见相互矛盾,2014年9月15日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570元的门诊收���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该票据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认证为,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胸外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第1、2、3、6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5019.42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交通费票据16枚,金额为470元,住宿费票据6枚金额为150元,120元的复印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因遭受损害发生上述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10枚没有时间和没有发站地和到站地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以上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上述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对2014年9月12日从通辽到鲁北的2枚票据与本案没���关联性,2014年12月19日2枚客车票及2014年12月18日客车票通辽往返一人的支出应该是合理的,因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其他人陪护,住宿费票据没有日期即使原告需要住宿该住宿费用过高。本院认证为,以上票据中,交通费票据6枚金额为240元、住宿费票据6枚金额为150元、复印费票据6枚金额为12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余10枚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4308元。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定损为4308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因遭受损害被评为十���伤残。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来源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中的的鉴定材料;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6页及2014年8月18日和8月21日、9月15日原告的胸部CT片,但扎旗病历中没有原告胸部的2014年9月3日、9月15日三维CT片,而鉴定意见依据的是2014年9月3日、9月15日三维CT片,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证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布和敖斯尔4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六、户口本两份,扎鲁特旗嘎亥图镇查干宝力高嘎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名子女,原告父亲已年满60周岁,生育两名子女。被告宋国红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及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不是本案的抚养费请求资格主体,抚养费的请求权时基于身份关系形成,如果原告的父亲或女儿在本案中有请求权时基于原告受到损害日后劳动收入减低产生的,因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允许转予给他人行使,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父亲及女儿的抚养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为,原告生育一名子女,原告父亲已年满60周岁,生育两名子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宋国红驾驶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7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布和敖斯尔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布和敖斯尔受伤及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苏中兴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宋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国红驾驶的D3Q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仁贵友,被告宋国红是被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布和敖斯尔受伤后住进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颈、胸外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第1、2、3、6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5019.4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布和敖斯尔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为88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红赔偿原告布和敖斯尔医疗费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布和敖斯尔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布和��斯尔的医疗费15019.42元、误工费7380元(90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x40元)、护理费1717元(17天x10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元×10%)、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爱欣3997.4元(7268元×11年÷2人×10%)、原告父亲唐胖沙3997.4元(7268元×20年÷2人×10%)、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308元,合计92483.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国红所驾驶的蒙D3Q9**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仁贵友,被告宋国红系被告仁贵友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雇员被���宋国红的责任由雇主被告仁贵友承担。被告仁贵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仁贵友与原告布和敖斯尔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仁贵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被告仁贵友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的70%责任。原告布和敖斯尔主张误工损失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90日为宜。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伤残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和敖斯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71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4.8元(原告女儿爱欣3997.4元、原告父亲唐胖沙3997.4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84475.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和敖斯尔医疗费3989.59元【(15019.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x70%,车辆维修费1615.6元(2308元x70%)。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布和敖斯尔90080.99元(其中被告宋国红已赔偿10000元,应扣除,应给付余款8008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三、被告宋国红、仁贵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和敖斯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布和敖斯尔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代 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