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钦春与陈永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春,陈永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诸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钦春,农民。被告陈永礼,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钦春与被告陈永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