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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到昌邑市某某金店,趁店员聊天之机盗窃价值2284元的金项链一条及附带价值1750元的宝石吊坠一枚,盗窃价值共计403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项链带宝石吊坠(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说明、接���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马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物品业已扣押发还,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