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被告苟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5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由审判员冯国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被告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育男孩苟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她态度冷淡,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因经济收入支配问题常发生纠纷。2012年5月她去被告单位,适逢上良过会,因吃饭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她大打出手。被告嗜酒,酒后常辱骂她及家人。2013年2月,因她哥打电话问她近况,被告嫌她哥打了电话,言语攻击她家人并发生争吵,后被家人劝阻。她怀孕期间,被告对她态度有所转变,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又经常不回家。此后,她还发现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她与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苟某乙,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她陪嫁物47英寸电视机一台、统帅牌洗衣机一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购买灵台县正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室住宅入资的20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虽有过争执,但关系尚好,他从来没打过原告。上良过会期间有过争执,但他没打原告。原告所述他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自2014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这都不是事实。他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她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打过架,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③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爱喝酒,不顾家,与原告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均不属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应予采信;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表述均为“我听说、我觉得”,系间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同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6月5日生育男孩苟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近三年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互相包容、谅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贾某某与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