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温州企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韩平,张建新,林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负责人:金江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法定代表人:王朝捷。被告: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东陈村。法定代表人:王炳叙。被告:温州企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繁荣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正飞。被告:王朝捷。被告:林日绍。被告:詹晓红。被告:韩平。被告:张建新。被告:林小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燃料公司)、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陶瓷阀公司)、温州企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丰五金公司)、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韩平、张建新、林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建新、林小华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2302011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新、林小华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2幢1204室【所有权证号:605829号、605828号】房产,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2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6日,被告林日绍、詹晓红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2302012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日绍、詹晓红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64979号、664980号】房产,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8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3日,被告企丰五金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4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企丰五金公司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韩平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2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平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凤凰5幢4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64420号】房产,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朝捷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朝捷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4日,被告林日绍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日绍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詹晓红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晓红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32%。2013年9月2日,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6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32%。上述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都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都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都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都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违约,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丰源燃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9月4日分别向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9月2日。到期后,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企丰五金公司、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张建新、林小华、韩平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丰源燃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共5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23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54142.64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企丰五金公司分别在1200万元、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各在2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果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建新、林小华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2幢1204室【所有权证号:605829号、60582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4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如果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林日绍、詹晓红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64979号、664980号】房产所得价款在3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果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韩平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凤凰5幢4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64420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5,合同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金额250万元,现欠本金250万元,利息年利率7.32%,逾期利息年利率10.98%。被告丰源燃料公司的借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最后一期2014年6月20日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也未从被告丰源燃料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请求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复利从2014年7月21日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65,合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合同金额300万元,现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年利率7.32%,逾期利息年利率10.98%,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请求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扣除2014年6月21日偿还的1807.6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企丰五金公司、润升陶瓷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韩平、张建新、林小华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5、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企丰五金公司、王朝捷、林日绍分别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张建新、林小华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权属关系、以及设立抵押权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林日绍、詹晓红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权属关系、设立抵押权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韩平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权属关系、设立抵押权的事实。10、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丰源燃料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872611302013225、xc6287261130201326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返还尚欠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同时要求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当庭明确了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该些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额定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润升陶瓷阀公司在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追偿。被告企丰五金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均为xc62872611302012484),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之间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企丰五金公司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追偿。被告王朝捷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在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企王朝捷在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追偿。被告林日绍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在最高额2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日绍在最高2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追偿。被告詹晓红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在最高额2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日绍在最高2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源燃料公司追偿。被告张建新、林小华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2幢1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05829、605828,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1-213240号】为抵押物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1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诉请若丰源燃料公司未能还款,要求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约定的4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绍、詹晓红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64979、664980)为抵押物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2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期限,原告诉请若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能还款,要求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约定的3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平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下吕浦凤凰5幢4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64420,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1-275883号】为抵押物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2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丰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期限,原告诉请若被告丰源燃料公司未能还款,要求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约定的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扣除2014年6月21日偿还1807.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87261130)为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以12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企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872611302012484)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以15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朝捷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以25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林日绍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以25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詹晓红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以25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八、如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建新、林小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2幢1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05829号、605828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1-213240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2302011083)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以最高额420万元为限。九、如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林日绍、詹晓红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64979号、664980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2302012038)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以最高额380万元为限。十、如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韩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6420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1-275883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87261130201228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79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润升陶瓷阀有限公司、温州企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朝捷、林日绍、詹晓红、韩平、张建新、林小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