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海兵、史虹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史虹燕,尹海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9号。负责人钮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虹燕,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尹海兵,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辉,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与被告史虹燕、尹海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尹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虹燕、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史虹燕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史虹燕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史虹燕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分36期还,史虹燕以自己名下的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尹海兵、昭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26000元,但被告史虹燕却违反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史虹燕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22日透支本金65324.30元、利息251.36元及滞纳金816.22元,合计66391.88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史虹燕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55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尹海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史虹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在被告史虹燕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史虹燕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虹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尹海兵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明细,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归还的及主债务没有到期的部分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对于律师代理费4755元,原告方只提供了委托合同没有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针对第五项诉请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以自己的车子评估折价21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合同借款协议附件一第二项第十条对被告史虹燕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处分抵押物有详细的约定,原告方应先就第一被告的抵押车辆行使权利来偿还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针对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原告方采用的是格式合同,第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全部看完就签字了,并且原告方也没有针对合同中特别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六项,做出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或者说在协议中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和标识对该两项条款进行加以标注。第二被告非专业法律人士,处于弱势地位,担保协议的签订排除了第二被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行溧水支行(乙方)与史虹燕(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史虹燕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在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第十条担保中约定:甲方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昭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中行溧水支行与史虹燕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史虹燕以马自达牌汽车(苏A×××××)为其所欠中行溧水支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26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尹海兵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的史虹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生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2012年10月26日,中行溧水支行(乙方)与尹海兵(甲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尹海兵为史虹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同日,中行溧水支行(乙方)与昭明公司(甲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明公司为史虹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其他约定事项与中行溧水支行和尹海兵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相一致。2012年11月14日,史虹燕在POS机上刷卡透支126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史虹燕透支本金65324.30元、利息251.36元及滞纳金816.22元,合计66391.88元。2015年1月23日,史虹燕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史虹燕透支本金55324.30元、利息1773.98元及滞纳金4389.72元。2014年10月22日,中行溧水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755元。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虹燕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史虹燕提供了贷款,史虹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史虹燕透支本金65324.30元、利息251.36元及滞纳金816.22元,后史虹燕又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史虹燕透支本金55324.30元、利息1773.98元及滞纳金4389.72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史虹燕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尹海兵及昭明公司为史虹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尹海兵及昭明公司应就史虹燕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海兵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虹燕追偿。史虹燕以其所有的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对史虹燕的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A×××××为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755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史鸿雁支付律师代理费475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向史虹燕主张。被告尹海并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55324.30元、利息1773.98元及滞纳金4389.72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尹海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史虹燕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海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虹燕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其对被告史虹燕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史虹燕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