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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阿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阿文,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阿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阿文与林某甲、何某、林某乙酒后搭许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漳浦县绥安镇开发区彩蓝公寓附近。至彩蓝公寓门口时,被告人许阿文无故殴打许某致许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阿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阿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阿文与林某甲、何某、林某乙酒后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宾馆门口搭乘许某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前往绥安镇开发区彩蓝公寓附近。至彩蓝公寓门口时,被告人许阿文酒后无故殴打许某致许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许阿文主动到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阿文赔偿被害人许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许阿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阿文的户籍证明,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及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许阿文主动投案经过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人许阿文前科定罪判刑的(2008)××刑初字第××号及(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许阿文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证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阿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2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阿文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阿文犯寻衅滋事罪,属累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阿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