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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忠辉与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辉,刘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753号原告谢忠辉,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香,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谢忠辉与被告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从我处借款31000元,当时言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春香向原告谢忠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4月30日刘春香借谢忠辉现金(31000元整),叁万元整,到5月3日给现金5000千元,到2014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春香。2014年4月30日。”其余借款,刘春香至今尚未偿还。另查,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的小写31000元有更改迹象,谢忠辉对此予以承认,主张当时已向刘春香给付借款30000元且该借条已书写完毕,其后刘春香说30000元不够想再多借一些,谢忠辉再次给付刘春香1000元,于是就把借条中的小写金额进行了更改,但大写金额没有改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春香向原告谢忠辉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借条中所载借款数额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而与小写的表达方式相比,大写更具有规范性和严谨性,效力上也更具有优先性。同时,在借条中借款数额书写错误的情况下,以一个处于同等地位、通情达理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应有的反应来分析,原告必然要实施或者要求被告实施某种足以证明该处书写错误的修改行为,本案中借条中的小写数额确实进行了更改,而大写数额却未予变动,在借款数额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中,应以大写数额的表达方式效力优先。原告虽主张是因为被告在借条已经书写完毕之后才再次向自己借款1000元的,因而仅对借条中的小写数额进行了更改,但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即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关于借条中所载被告刘春香给付现金“5000千元”,原告谢忠辉主张系刘春香笔误,刘春香实际仅偿还5000元,根据借款数额及日常理解,本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刘春香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忠辉要求被告刘春香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忠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剩余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计算。原告谢忠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忠辉借款二万五千元;二、被告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忠辉逾期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刘春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