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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9号原告:清远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法定代表人:卓锡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敖宇涵,公司员工。被告:王飞,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清远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公司)诉被告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敖宇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家公司诉称:被告王飞所在清远市高新区龙塘工业园迎龙大道新都广场泉馨阁B梯301室物业于2010年3月31日与新都广场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交付日期。根据被告同新都广场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与开发企业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原告是新都广场的合法前期物业管理���业,约定由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协议签订以来,原告一直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费、水电公摊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以及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缴付给甲方,或采取以下催交措施:1、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催交;2、甲方多次催交无效后,有权将乙方所欠管理费之有关资料于小区范围内或在报纸媒介进行公布;3、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条例,甲方有权将拖欠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之有关资料报送给当地房屋管理所备案,注明有拖欠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行为,在未交清所欠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之前,物业不可转让或出租;4、其他相应的合法措施。”因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上述费用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合计3634.43元。原告曾以电话、短信通、书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但被告仍未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公摊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34.43元,见附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怡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2、证据清单;3、承诺书,拟证明业主承诺迟缴款和不缴款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关责任;4、欠费明细;5、商品房买卖合同;6、商品房认购书;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8、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业主已留物业档案;9、费用催缴函,拟证明物业已向业主催缴的事实;10、清远市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请表,拟证明物业企业合法管理的依据;11、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拟证明物业收费符合物价局指导价格;12、新都广场解除物管服务协议,拟证明新都广场已向前万宁物业公司解除服务协议;1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合法取得小区管理权限。被告王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飞与案外人新都会(清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向新都会(清远)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高新区龙塘工业园迎龙大道新都广场泉馨阁B梯301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36.6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6.9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出卖人��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按买受人提供的地址发出挂号信通知后,15天内买受人未办理收楼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楼标准交付,同时,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飞与与广州万宁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每月15日前为当月费用缴纳时间;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期间,住宅无电梯单元0.70元/月/平方米���带电梯单元1.30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包括电梯电费、公共路灯、梯灯、园林照明、绿化用水)按实际发生额根据水电供应企业的分摊办法按各单元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后广州万宁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都会(清远)实业有限公司解除物管服务协议,并由原告怡家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新都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泉馨阁B梯301室商品房月管理费单价为1.3元;公摊水电费计至2014年12月为242.19元;垃圾费按每月8元收取,计至2014年12月为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清远市新都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同纠纷。被告王飞购买新都广场泉馨阁B梯301室房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上述房屋的业主,被告王飞有义务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所购买物业的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关于物业管理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飞所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136.69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月1.3元,以建筑面积136.69平方米计算,经本院审核,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应为2665.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5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根据清远市物价部门的规定,可按每月8元收取。对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242.1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都广场每月实际发生公用水电费用具体金额的凭据及原告应分担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242.19元水电费是其单方制作的数据,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主张水电费242.1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期管理费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管理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57.85元、垃圾清运费120元,两项合计2777.85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期管理费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管理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