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谢永强与杨小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强,杨小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谢永强,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杨小庭,住址广东省从化市。本院受理原告谢永强诉被告杨小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强、被告杨小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强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谢永强驾驶粤A×××××小轿车与被告杨小庭驾驶的粤A×××××载客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后被告杨小庭要求原告谢永强预支垫付2000元,承诺从日后的医疗费用赔偿中扣除,并签下收据。后来被告杨小庭将原告谢永强和阳光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从化法院。从化法院在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垫付2000元事实,法院认为,由于该费用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款给被告杨小庭。【详见附件(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在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款时,被告杨小庭坚持不同意保险公司扣下这笔钱,导致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扣除。被告杨小庭也不肯把2000元返还给原告谢永强,造成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履行支付,给被告杨小庭的赔款中已包含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杨小庭返还原告预垫付的费用,共计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证明》;2、(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身份信息;4、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杨小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次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是由原告负事故全责,我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原告负担。(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三、保险公司未支付2000元给我;四、(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五、我不同意支付2000元给原告;六、被告3000元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小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17时31分,谢永强驾驶粤A×××××号小轿车,杨小庭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冯鉴洲由北往南行驶,在出事地点(街口街文峰路)因谢永强粤A×××××号车辆变道离开停车位,造成该车辆车头与杨小庭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致杨小庭及冯鉴洲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庭及冯鉴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赔偿调解”栏记载,“双方车损均由A方(谢永强)负责,伤者杨小庭、冯鉴洲的医疗费由A方负责,C方(冯鉴洲)的衣服损坏由A方负责”。事故发生后,杨小庭被送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费和药费合计895元,已由谢永强支付。之后,杨小庭多次到从化市城郊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谢永强已为杨小庭支付了修车费,另外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杨小庭。另查明,谢永强驾驶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杨小庭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74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201.54元,在财产损害��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元给杨小庭;二、驳回杨小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案中,被告杨小庭承认已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履行(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赔偿款。2015年1月7日,原告谢永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杨小庭赔款时,杨小庭坚持不同意保险公司扣下这笔款项,导致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扣除,杨小庭也不肯把2000元返还给原告谢永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庭返还原告谢永强垫付的费用2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在(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案中,本院已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谢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庭及冯鉴洲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该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已认定了杨小庭的总损失为11043.94元。由于原告谢永强已为其机动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小庭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的全额赔偿。在(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案中,本院没有先行扣除谢永强预付给杨小庭的医疗费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按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对原告谢永强预付给被告杨小庭的2000元,本院在(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案中未作处理,不代表杨小庭合法取得这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失的人”。据此,被告杨小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2000元,造成原告损失。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杨小庭仍坚持不予退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庭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0元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庭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2000元给原告谢永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谢永强已预交),由被告杨小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