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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左右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号**室其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0日左右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号**室其自己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尿液检测板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