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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佳琦与宋德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琦,宋德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佳琦,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理人王金利,女,汉族,系原告母亲,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宋德明,男,汉族,系原告父亲,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张佳琦诉被告宋德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宋德明的婚生女,2002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曾起诉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1200.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现读初二)及生活等开支的需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家庭收入有限,被告系农民,家有九亩一的土地,一年收入一万二左右,现被告宋德明有腰间盘,不能干活了,没有其他收入,离婚后再婚,还有一个十岁的小女儿。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佳琦系被告宋德明与原告母亲王金利的婚生女,2002年5月24日,被告宋德明与原告母亲王金利经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张佳琦已上初中二年级,其生活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增加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生活、教育所需及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宋德明系农民,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因此本院应根据目前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1.21元酌定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宋德明称其年收入在12,000.00元左右,故本院根据被告宋德明自认的年收入为标准,考虑被告宋德明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再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0岁,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张佳琦抚养费的数额为200.00元,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佳琦抚养费20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德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