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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光明与毛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明,毛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郑光明,居民。被告:毛水波,农民。原告郑光明为与被告毛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光明庭审补充陈述称,被告除归还32000元本金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并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毛水波向原告郑光明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逾期未还应承付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内容。此后,被告除归还32000元本金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光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毛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