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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德超、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超,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德超,无业。200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伙同王杨(已判决)预谋盗窃后,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李记小笼包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窃得王某乙外套右口袋里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30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已化用。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银峰大酒店5007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吕德超及王杨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9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吕德超及王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单,视频监控光盘及照片,谅解书,通话记录,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433号及(2015)甬鄞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2)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超、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超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吕德超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