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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被告重男轻女。被告从2010年开始酗酒及有家庭暴力。2014年4月26日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同年5月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曾一由其自由选择,儿子曾二由被告抚养,小女唐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3、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被被告打伤。5、信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姻,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2014年4月26日我因喝了酒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确实打了原告。原告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原告达两个多月。被告打人不对,信件是被告在赌气的时候写的,当时是写起为了让小孩发短信给原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赌气的时候写的,当时是为了让小孩发短信给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2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一。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二;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三。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的左手臂打得青紫。同年5月8日原告擅自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打人不对,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致打骂,导致分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理解,共同为家庭、小孩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