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道花、张孟照与被告王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花,张孟照,王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魏道花,女,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孟照,男,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海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魏道花、张孟照与被告王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花、张孟照,被告王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照、魏道花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海林为我们女婿。2014年6月22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王海林把我们家的电停了,我们听见狗向西叫,我儿子张红涛即拿着灯出去查看,看到被告王海林向西跑去,我儿子随即报了警。第二天派出所就破了案,因王海林将我们家的电子摄像头、支架、电源、线以及设备损毁,拿走并扔掉,派出所遂将王海林拘留八天。但王海林从派出所出来后,拒不赔偿我们财物损失,且给我们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林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被损毁财物800元,共计3800元。被告王海林辩称,原告起诉说我毁坏他的财物属实,但是派出所已经对我作出了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处理;我不应该再赔偿原告3800元,原告要求无依据;我只损毁了原告的摄像头和支架,价值不到600元,我只愿意就我损毁的东西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海林系亲属关系,王海林系二原告的女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其子张红涛共同居住在遂平县槐树乡槐树街。张红涛与被告王海林因合买的公交车发生纠纷,并已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海林酒后到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二原告家后院大门口处,将二原告家的摄像头扒掉,并将摄像头连线剪断,后将摄像头丢弃。当晚,张红涛即电话报警,槐树派出所接到张红涛的报警后,即立案受理,经调查、勘验现场及询问有关证人后,认定被告王海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作出遂公(槐)行罚决字(2014)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海林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被告王海林执行拘留并交纳罚款后并未对原告和张红涛进行赔偿,现原告家已将损毁的摄像头及配套设备修复。后原告魏道花、张孟照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海林赔偿毁坏其家的电子摄像头、支架、电源、线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800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800元。另查明,原告方购买的摄像头单价为560元(个),支架单价为20元(个),稳压器单价为30元(个),电源线单价为3元(米);被告王海林当庭承认损毁原告家的有摄像头一个、支架一个、电源线约2米。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原告提供槐树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和购货清单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海林损毁原告家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林不仅当庭承认且有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王海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林损毁的原告财物有摄像头一个(价值560元)、支架一个(价值20元)、电源线2米(价值6元)及配套设备稳压器一个(价值30元),计616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人工安装费1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元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亲情补偿费(精神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