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小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李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尹小霜,李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负责人赵俊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霜。法定代理人尹虎云。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左权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左右,李爱国驾驶的晋K×××××号轿车从左权县城到河北邢台,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上庄煤检站附近与前方行驶的尹小霜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尹小霜受伤。2013年12月1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现场报警,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尹小霜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1月4日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在尹小霜治疗期间,李爱国垫付医疗费35157.35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尹小霜与李爱国委托,2013年12月31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7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小霜巳构成八级伤残。案件受理后,左权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6月13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63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尹小霜车祸致头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5月12日李爱国与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将从冯海波处抵顶的晋K×××××号羚羊轿车以抵顶的方式卖给李爱国。该车辆以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江风林名义在左权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K×××××号羚羊轿车现由李爱国占有和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尹小霜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二)山西省大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一份、山西大医院证明一份;(三)医疗费票据四十四支;(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五)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六)交通费票据四支。���小霜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左权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大医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编号52889352这支票据为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编号58392304这支票据病历资料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3、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自行委托鉴定,未与该公司协商,故程序违法,该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所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认可;4、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主张自己损失进行举证,所以费用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支出基于程序违法和不正确鉴定支出的费用,所以鉴定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5、��交通费票据,四支票据中其中有2013年9月27日的票据,两个月之前的票据,这支票据和事故无关系,2013年11月5日票据,因尹小霜已经做完手术了,所以和案件无关系,2013年12月30日票据,这个时间和本案无任何关系,2013年12月7日票据,以鉴定名义产生的费用,这个鉴定是程序违法,自行鉴定加油400元比正规出租车的费用还要高,对这支票据不予认可,我方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是认可医疗费中的交通费;5、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为程序不合法且偏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依据,法院应结合当事人过错和当地生活水平来决定。李爱国的质证意见:对尹小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确实是该支付的,还包括1000元鉴定费和1000元住宿费。针对自己的主张,李爱国提供了以下证���:行车证、驾驶证、购车协议、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证明各一份和保险单二份。李爱国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使用权人和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左权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于李爱国提供的购车协议和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不知情,请法庭酌情认定。尹小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左权财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尹小霜的质证意见:我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我们第一次鉴定也具有合法性。李爱国的质证意见:第一次鉴定该和尹小霜进行鉴定的,第二次该没有参与,该对两次鉴定结论效力高低该不懂。对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尹小霜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大医院证明,李爱国和左权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与病历、一日清单总清单已形成证据链,但其中关于救护车应包括在交通费内,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左权财保公司有异议,但考虑到尹小霜在住院时确需花费,将部分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尹小霜住院确有支出,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二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一次鉴定时左权财保公司并不知情,且尹小霜在出院后二个月内进行鉴定,此份鉴定结论证明力低于重新鉴定结论,故对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对尹小霜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认可;关于鉴定费票据(第一次),尹小霜和李爱国自行鉴定有失公平,不予认可。李爱国提供的证据行车证、驾���证、保险单,尹小霜与左权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购车协议、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证明,二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尹小霜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4357.35元,2、护理费1120元(70元×16天),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伤残赔偿金2542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803.55元。原审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尹小霜要求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尹小霜和李爱国的陈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李爱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在本案中李爱国未按照法律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尹小霜已满12周岁可以骑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但尹小霜没有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行驶,故尹小霜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酌情认定尹小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李爱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本案李爱国的车辆在左权财保公司投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左权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尹小霜4804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小霜22281.62元。即左权财保公司共计赔付尹小霜70327.82元,其中包括李爱国垫付的36157.35元。李爱国垫付的36157.35元在案件执行时予以扣减。关于李爱国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尹小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七万零三百二十七点八二元(其中被告李爱国垫付的三万六千一百五十七点三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爱国三万六千一百五十七点三五元)。二、驳回原告尹小霜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交纳。一审判决后,左权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上诉人李爱国驾驶的晋K×××××号轿车从左权县城到河北邢台,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上庄煤检站附近与前方行驶的尹小霜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尹小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尹小霜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都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2月1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现场报警,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经尹小霜与李爱国的委托,2013年12月31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小霜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晋中市中��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6月13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63号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小霜构成九级伤残”,属于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爱国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李爱国未保护现场,也未采取报警、报案等相关措施,而是擅自离开现场,被上诉人李爱国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起交通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爱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的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尹小霜及李爱国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尹小霜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上诉人尹小霜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全行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细则》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与事故的发生存在��接关系,一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件中,被上诉人尹小霜已年满12周岁,对于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基本常识应该明了,因其本人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在道路上安全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加重被保险人李爱国责任的错误认定。二、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尹小霜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不相符,没有新的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爱国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左权财保公司应否对尹小霜承担理赔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结合事故现场当事人尹小霜及李爱国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左权财保公司虽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二)李爱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充分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尹小霜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尹小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李爱国承担90%的责任,李爱国未提出异议,左权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审交通事故责任��定,予以维持。(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爱国、尹小霜均未及时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二人并非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是及时使尹小霜得到救治,不符合左权财保公司所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左权财保公司应对尹小霜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对上诉人所述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