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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长虹与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宁长虹,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泉福村。法定代表人赵开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长虹与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长虹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定购红砖143000块,已运回33200块,尚余109800块未拿到,计价款37330元。现已联系不上被告,砖厂也已停止生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37330元。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宁长虹在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定购红砖143000块,每块单价0.34元,原告当日即将全部货款48620元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交付了33200块红砖给原告,尚余109800块红砖未交付,计价37330元。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已停止生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红砖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收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数量履行供货的义务。现被告尚有109800块红砖未交付给原告,理应承担向原告交付109800块红砖的法律责任。但现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且已停止生产,该合同已履行不能,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不能交付的109800块红砖的相应价款373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长虹货款3733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3元,由被告湖南省全福新型墙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则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利华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