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时培处诉胡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培处,胡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时培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胡国忠原告时培处诉被告胡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归还,又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年利率15%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人民币300,000元基数,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培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胡国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培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国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