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与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朱占祥。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得忠。原告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诉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做生意,一直不错,但到2014年9月开始拖欠货款,直到2015年2月,共拖欠货款567806.25元,原告多次催促都不理,而且被告3月9日突然停产,老板失去联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7806.25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完款为止,以567806.2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上述567806.25元应该566649.61元。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仓管人员李某某等人签收,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90216.07元、78977.6元、127626元、102082.96元、126733.55元、40265.78元,对于2015年2月的货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其中,《送货单》有李某等人签名。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对账单》均盖有被告的印章,部分有覃某某的手写的内容,各月货款金额分别为90216.07元、78977.6元、127625.79元、102082.96元、126733.52元、40265.78元,合共565901.72元。原告主张覃某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是在2015年2月份由覃某某加盖的,若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金额有误就会手写注明。另,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567806.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实施(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送货单》、《对账单》的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65901.72元。至于被告的付款期限,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付款,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5901.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56590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支付货款565901.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590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道滘东旺包装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39.03元、保全费3359元,合计8098.0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807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方淑敏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