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村的喜庆堂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附近。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又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环湖东路的丰泽园西出口路段附近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周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周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11月2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03mg/100ml。被告人周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