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二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玉香故意杀人一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二复字第3号被告人王玉香,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双茨科乡红东村八社**号,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进巷出租房。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呼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玉香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玉香之妹)发生争吵。下午1时左右,王玉香到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剪刀。晚上6时左右,在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王玉香因王某某拒绝了与其一起生活的要求,遂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在王某某的胸、腹部连续捅刺数十下,直至王某某死亡。后王玉香逃离现场。当晚11时20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王玉香的自首电话,随后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门口将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系胸、腹部锐器刺伤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报告,乔某某、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玉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香因琐事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王玉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玉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一初字第9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玉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程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奇克沁 微信公众号“”